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项目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